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自此,关于驾驶人肇事后逃逸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是否应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争议得以消弭。但纷争却并未就此停止,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驾驶人肇事逃逸情形下,保险公司向被害人赔偿后,是否有权向肇事逃逸者进行追偿?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我国交强险追偿权的规定肇始于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年,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下列情形的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等四种情形。但同时该条款规定,上述四种情形,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相关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而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我国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与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规定的不一致,以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模糊性,引发了审判实践中的争议,保险人所垫付的费用仅指抢救费用,还是除财产损失外的所有人身损失费用?所谓垫付,是否意味着最终的责任承担?该条例中列举的被保险人重大过错情形中是否还应该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等情形?
要准确认定驾驶人肇事逃逸后,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有无追偿权,必须对交强险追偿权的内涵、性质及前提条件以及交强险中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法理基础等问题进行明晰,以助于对侵权人肇事逃逸后保险人有无追偿权的认定。
结合上述对交强险追偿权的性质、行使的前提、法理基础等探讨,联系我国交强险内涵及法律适用方法等因素,笔者认为,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后,不能向驾驶人行使追偿权。具体埋由分析如下: